民事执行实务中,不少被执行财产由于本身存在瑕疵、市场波动因素、执行异议等一系列障碍,导致财产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或者无法及时合理处置变现,而障碍排除的周期通常又比较拖沓冗长,大量执行案件只能终本结案,导致上述财产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被大量闲置,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兑现。
笔者认为,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建立被执行人财产的强制管理制度,对于促进物尽其用、实现执行工作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发挥了重要且独特的作用。强制管理制度的建立、优化与完善,对于丰富执行措施、促进善意文明执行、不断提高民事执行的质量和效率等都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也为目前正在开展的控增量、清存量的“终本清仓”活动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
我国现行立法对强制管理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具体的操作规范,对于强制管理的效力、强制管理基本制度以及强制管理与破产管理衔接等均未、作明确规定。另外,强制管理制度还存在强制管理不具有独立性、强制管理的启动方式单一、强制管理的财产范围狭窄、强制管理人制度缺失等实现问题。
为了解决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破产管理制度构建全新的强制管理制度。强制管理模式,主要还是法院选任第三方担任强制管理人来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监管的机制。在这种机制下,第三方机构在执行法院的监管下,独立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经营,并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负责。强制管理人的角色和职责,与破产管理人的功能有着相似性,破产管理人在长期的实务操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特别是在处理资产和解决债权债务问题上具有专业性与高效率,这对于强制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改进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具体操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可以仿照破产管理人名册的制定方法,由法院或相关授权机构全权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确保只有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才可进入强制管理人名册,从而保证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资质和水平。法院从进入强制管理人名册的候选人中,根据案件管理的难易程度摇号选定强制管理人。
2.强制管理的启动审核。债权人、债务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管理程序。对于执行标的金额不大、财产易于管理、财产收益能稳定持续清偿债务、双方协商一致的,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申请将资产交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自行管理。
3.强制管理方案的制定。强制管理人选任确定后,强制管理人应当根据案件的繁杂难易程度及时组建工作团队,明确职责分工,尽快接管、核查相关资产,制定切实可行的强制管理方案,并向社会公示。
4.强制管理人的权利义务。强制管理人应当履行勤勉、谨慎、忠实、高效履行职责,自觉接受法院及债权人、债务人监督。
强制拍卖、强制管理、破产管理的有效衔接和转化,是推进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有效方式,是执源治理系统解决、综合治理、源头预防执行难的应有之意。但由于强制管理与破产管理在对外开展工作的名义上有着最本质的区别,我们还不能生搬硬套地直接套用破产管理制度,应吸收和融合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一些有效做法,并结合具体实践的需要,积极探索强制管理与破产管理之间的有效衔接,通过“强制管理+破产管理”的模式,为执破融合机制的深度应用提供有益的探索和创新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