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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错误须赔偿 主观过错是条件
  发布时间:2019-07-31 10:36:16 打印 字号: | |

    为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有利于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财产保全制度在民事案件中越来越被广泛应用。但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律也规定了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责任。日前,我院就审结了一起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2017年11月,港大公司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丰立公司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丰立公司120万元的存款。审理中,查明港大公司于2015年2月将丰立公司欠付货款中的76万元转让给第三方安成公司(化名)。2018年4月,法院判决丰立公司仅需给付加工款32万元,驳回港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丰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因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司法解释出台,二审法院于2018年9月底作出判决,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了港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法院解除对丰立公司名下账户存款为120万元的保全措施。

    丰立公司认为,港大公司保全错误,造成其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港大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并未扣减已经债权转让的金额76万元,仍以本金108万元进行起诉,并申请保全金额120万元。对此,被告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二审虽然驳回港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但系因新司法解释出台,被告对此不存在主观过错。

    最终,法院判决港大公司对已转让债权的76万元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不能仅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来判定保全存在错误与否,而要看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主审法官解释道。

 

责任编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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