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原告王某是镇江新区大港某庆典制作中心的业主(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经人介绍,与镇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口头约定,为该公司提供一周年庆典服务。现因双方对合同价格各执一词,多次协商未果,于是,王某将蒋某起诉到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镇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蒋某既是唯一股东也是法定代表人。涉案庆典服务合同,系蒋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公司名义协商达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蒋某的行为系公司本身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该案被告应为镇江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将蒋某作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查明,镇江新区大港某庆典制作中心有登记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该案中,王某未以字号作为原告起诉,而是以经营者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
最终,经过承办法官释法析理,原告王某主动撤回起诉,准备另行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可以重新更正立案起诉,但费时费力,起诉时要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法官还提醒市民,日常经济往来中,要提高法律风险意识,尽量签订书面合同,避免产生纠纷时缺乏证据,难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