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小马应聘到一家广告公司担任网页设计师,双方于当月签订了一份“聘书”,该“聘书”就小马的职位、工资、试用期1个月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注明“试用期满后您将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小马于2013年9月1日正式到单位上班,公司按照“聘书”的约定,每月向小马支付4000元工资,小马一直工作到2014年6月,向公司辞职。小马认为试用期满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2014年底,小马向镇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请求公司支付试用期满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小马的诉请。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广告公司方面认为,双方在试用期内签订了聘书,虽然不严密,但是依然确定了工资和岗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公司也是把小马当做正式员工,为其缴纳了综合保险,因此公司不同意支付双倍赔偿金。小马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广告公司的聘书并不能作为《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聘书中也表明:待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故广告公司是明知该聘书不是《劳动合同》,因此支付双倍工资是依法有据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方自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签订的是书面《劳动合同》,小马与广告公司之间的聘用书难以确认为合同。“聘书”明确约定“试用期满后您将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说明“聘书”有别于《劳动合同》,证明了广告公司的“聘书”不能视同为《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最终,法院判决广告公司支付小马在试用期满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