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 我院审结一起定作合同纠纷案,案件采纳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系我院首例“微信证据案”。
2014年8月,安徽甲公司向镇江新区乙公司定购一批填充料,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的数量和合同价值,同时约定,乙公司需按照甲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在生产过程中,乙公司员工官某一直通过微信与甲公司老板蒋某对填充料的型号等进行沟通。乙公司填充料生产完后送到甲公司,蒋某在微信中回复收到但未给其他答复。
2015年6月,乙公司将甲公司告上法院,诉甲公司没有收到产品后未付款。甲公司辩称乙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且货物不符合甲公司的要求,构成违约。乙公司诉称一直是按照甲公司老板蒋某的要求提供的填充物,并向法庭提供了《采购合同》、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由于当时与蒋某沟通的微信号名并非蒋某实名,乙公司还向法庭出示了移动公司打印的蒋某的手机号充值话费发票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乙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充值话费的手机号码机主是蒋某且该手机号跟微信绑定,微信显示蒋某在2014年10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认收到乙公司的货物,且没提出异议,乙公司并无违约。最终判决,甲公司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