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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5-08-22 09:19:15 打印 字号: | |
 
    2013年4月13日,被告马某与原告魏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等。同日,被告田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主要内容均为愿意为马某所借贷款1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偿还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主债权利息(含逾期利息)及实现主债权偿还的一切费用(含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证期间为直至马某全部偿清本息为止。同日,魏某向马某银行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马某未按时偿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马某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罚息1.5万元。被告田某亦未按连带偿债责任保证书的约定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后判决被告田某对被告马某的8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在借款人马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书中约定担保人田某在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全部偿清本息为止,但并没有明确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期限。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至起诉时并没有超过两年的期限,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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