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建筑工程安装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股东杨某及胡某分别出资40万元,其中杨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对公司日常经营进行管理,占公司60%股权,胡某为公司监事,占公司40%股权。近两年来,两股东因经营理念差异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较大矛盾,难以对公司决策形成决议,甚至相互指责对方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近日,原告胡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该公司已无存在必要,请求解散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东表决权均超过1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鉴于该建筑工程安装公司规模不大,股东人数不多,其股东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陷入僵局,使公司失去继续存续的基础,公司股东权益亦可能因公司继续存在而受损,遂判决解散该公司。目前,现判决已生效,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释法】一般而言,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主要有:
1、一般解散。一般解散的原因是指只要出现了解散公司的事由公司即可解散,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解散的原因有(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2、强制解散。强制解散的原因是指由于某种情况的出现,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命令公司解散,公司法规定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因主要有 (1)主管机关决定;(2)责令关闭;(3)被吊销营业执照。
3.请求解散。即为本案出现的情况。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法院据此规定,严格审查某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