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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江苏记者站领导娄银生来我院授课
  发布时间:2012-07-31 09:20:00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夏某2001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生一女孩。2002年,因金港大道项目建设需要,夏某父母所有房屋进行拆迁,得房屋拆迁补偿、附属物补偿及其他补贴。2002年6月,夏某父母以该拆迁款购买商品房一套,并预签了购销合同一份。2004年1月,夏某与开发商签订正式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2004年2月夏某父母自愿将拆迁后的产权转给夏某夫妇,并与夏某、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还约定原产权人夏某父母住居、赡养由夏某承担。2004年3月,夏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4月夏某向中国银行办理了住房贷款,并取得70000元现金。后因感情不和,夏某、周某于2009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目前,本案诉争房屋由夏某及其父母共同居住。周某现诉请确认上述房屋为夏某、周某共同共有,同时要求依法分割。
【该案涉及几个焦点问题】
    一是赠与行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有约定除外。2004年2月,夏某父母自愿将拆迁后的产权转给夏某夫妇,并与夏某、周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虽然被告购房合同签订的时间发生在赠与行为之前,但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赠与内容的接受;而赠与协议的签订亦是对赠与原、被告房产权利的追认。
    二是房屋折价归的处理。首先,要确定贷款的性质和剩余贷款的偿还主体。该贷款为夏某以公积金购房贷款形式办理,应属于房屋贷款性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贷款7万元真实用途,本院推定该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剩余贷款,不亦作为共同对外债务由原被告另行共同偿还,而应由房屋所有权人继续承担。其次,要明确房屋价值,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承办法官走访了该房产周边多家房屋中介机构。综合楼层、地段、装潢、面积等因素,估算出价值。提高了办案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再次,估算出夏某父母应得的权益。按租住房屋价款估算一定年限得出被告夏某的父母享有住居权利的权益。夏某父母享有的被赡养的权益,在赠与协议中也有体现,也应予以考虑。最后,分清应扣减部分后折价归并。综合分析诉争房屋目前市值、居住情况,赠与协议中关于被告父母住居权利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赡养义务等约定,被告夏某仍继续偿还银行贷款的现实情况等。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折价归并给被告夏某所有为宜,被告夏某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剩余贷款的偿还应由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夏某继续承担。
 
责任编辑: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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