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盖然性规则的理论源自于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
日前,速裁庭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处理了一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出具支款凭证,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被告对该支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该支款凭证只是被告家庭的记账单,并非欠条,对欠款不予认可。法官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从事铝制品生产。原告多次卖给被告铝锭。被告家中备有一本“支款凭证”。为被告送铝锭的其他客户多持有该“支款凭证”作为欠款凭证。被告一般是给付送货方尚欠货款,同时收回“支款凭证”。法官根据这些交易习惯,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综合分析认定“支款凭证”应属原告的债权凭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
如何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运用高度盖然性规则,笔者收集了有关资料,谈一下粗浅的体会。
(二)“高度盖然性规则”的基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都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基础上,必须以证据为基础依据。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范围主要应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而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需要科学鉴定或现场勘验的情形。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先入为主。
(三)“高度盖然性规则”的运用。运用高度盖然性原理定案是指法官感到对事实认定确有把握,而不是似是而非、疑惑不定,也就是说排除了任何有根据的合理怀疑。绝不意味着允许法官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高度盖然性原理是建立在对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采信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基础之上。
(四)“高度盖然性规则”的例外。主要表现在如婚姻案件等人身权关系的案件,法官自然不能依盖然性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权关系的人身权关系。如有关婚姻关系的存在,须有法定结婚证书予以证实,而不得以盖然性规制的运用而摒弃之。 |